一、合作社(場)登記的作用與種類
所謂登記,就是將法人之設立及其存續事項,登錄於公簿,其作用為預防與監督。將應登記事項登錄於公簿,使第三人有閱悉機會,藉謀交易之安全,這是預防作用。合作社(場)辦理得好壞,可以用登記制度裁制之,以便於行政監督,使合作事業可以納入正軌,這是監督作用。凡是符合合作原理宗旨、手續純正合法的合作社(場),一經登記,自可取得法人資格。否則,未經主管機關准予登記,便無法律的地位。
合作社(場)的登記有成立登記、變更登記、解散登記、清算登記等四種。
二、合作社(場)的成立登記
合作社法第二條明定合作社為法人,我國民法第二十五條亦規定「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,不得成立」,是以合作社(場)應依據合作社法第九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為成立之登記,方取得法人資格,才能從事法律行為,享受權利負擔義務。
合作社(場)刊刻圖記尺度應依「印信條例」規定辦理,自行刊刻圖記應用,圖記上所刻的字,是用章程中規定的合作社(場)全名,加上「圖記」二字,以陽文篆書體刻製(直式),長8.2公分、寬5.6公分,分社(場)則無需刊製圖記,僅刊製條戳或圓形戳章即可。至合作社(場)之條戳,以扁體老宋書體刻製社(場)名(橫式),長10公分,寬2公分。
三、合作社(場)的變更登記
合作社(場)成立以後,中間不免有變動,引起許多法律關係,對主管機關便也有許多應辦的手續,依照我國法律規定,必經變更登記,其所變更的事項,才可對抗善意第三人,也就是可以發生法律上的效力,所以變更登記是合作社(場)原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所為的登記。凡遇有變更的時候,除理事、監事之年齡、籍貫、職務及社員與社股的增減,為避免登記頻繁簡化手續起見,得隨同其他變更事項合併辦理外,其餘應於一個月內,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,連同附件,陳報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登記。
四、合作社(場)的解散登記
合作社(場)的解散,係指合作社(場)法人人格消滅的原因而言,因為法人人格並不因一經解散即歸消滅,必至清算終結止時,才歸消滅。不過解散後的法人,只能在清算目的範圍內視為存續,而法人本來的目的,(如經營某種業務),自應歸於消滅。
合作社(場)解散的原因,依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載,共有六款,除其中解散之命令,是由主管機關依職權發出者外,其餘都應由合作社(場)自行陳請,由主管機關核定。
合作社(場)解散時,應於決定解散之日起,一個月內分別通知債權人,得於指定期限內(至少一個月)提出異議,同時應備文(附件十三(doc))陳報主管機關為解散之登記。
合作社(場)合併解散函文時應敘明解散原因和應附的交件,列表如下:
解散原因 |
函請解散應說明事項 |
附 註 |
與他社(場)合併。(應有全社【場】員【代表】)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,出席三分之二以上之(同意) |
解散事由並附社(場)員(代表)大會決議錄 |
|
破產 |
破產事由並附社(場)員(代表)大會決議錄 |
|
解散之命令 |
命令日期及文號 |
|
章程規定之解散原因 |
函報解散登記,辦理清算登記 |
|
大會決議解散((應有全體社【場】員代表】)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,出席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)解散事由並附社(場)員(代表)大會決議錄 |
實際人數 |
|
社(場)員不滿七人 |
|
五、合作社(場)的清算登記
合作社(場)於奉令解散或陳准解散登記後,應即進行清算手續。合作社(場)之清算登記,旨在使得合作社(場)因解散後責任之消滅,求得法律上之認可,故不論剩餘資產多寡,及有無債權債務糾紛,均應依法定程序,辦理清算手續,並將其結果,於規定期限內陳報主管機關為清算之登記。
民法第四十條規定,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,因此合作社經主管機關依法命令解散者,主管機關應依規定,同時通知法院,合作社經依章程或社員(代表)大會決議解散,理事會亦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,俾利法院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。